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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客戶案例
        • 廣州天嬌
        【公司公告】廣東省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條例
         

        (廣東省第九屆人大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99924日頒布,1999111日起實施)

        第一條為嚴厲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行為,保護經營者、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的活動(以下簡稱打假)。

        第三條禁止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禁止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打假工作責任制,加強對打假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督促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開展打假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打假工作。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有關部門負責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鼓勵消費者、企業、新聞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配合政府部門的打假工作。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假冒注冊商標的;

        (二)假冒專利的;

        (三)盜版復制的;

        (四)假冒產地、廠名、廠址的;

        (五)假冒認證標志、國際標準采用標志、名優標志、防偽標志等標志的;

        (六)不符合執行標準的;

        (七)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無生產許可證或者假冒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九)國家明令淘汰的;

        (十)過期、失效、變質的。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視為假冒偽劣商品:

        (一)無執行標準或者無標明執行標準編號的;

        (二)無檢驗合格證明的;

        (三)無中文標明商品名稱、廠名和廠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偽造、篡改生產日期、保質期的;

        (五)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無標明生產許可證編號的;

        (六)應當標明商品規格、等級、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標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使用不當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損壞,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八)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標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的;

        (九)利用標識弄虛作假的。

        前款所列,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使用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的商品為用戶、消費者提供有償服務,或者作為有獎銷售活動的獎品的,視為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

        (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而為其提供場地、設備、倉儲、運輸服務的;

        (二)傳授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技術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載、播放、張貼或者其他方式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廣告服務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標識或者包裝物的;

        (五)為他人隱匿、轉移、銷毀被封存、扣押的假冒偽劣商品的;

        (六)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虛假證明的。

        第十一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的生產者、銷售者、提供服務者(以下簡稱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關資料;

        (二)檢查有關的財物、場所,查閱、復制、登記保存有關的合同、原始記錄、銷售憑證、帳冊等資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偽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關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案件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名,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依法查處案件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擾;被詢問的涉嫌行為人和利害關系人、證明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行使封存、扣押職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對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檢測或者鑒別的,應當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內送檢測或者鑒別。

        未經實施封存的行政執法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條涉嫌假冒偽劣的商品需要檢測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規定抽取樣品,由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檢測鑒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標或者廠名廠址的,可由被侵權企業進行鑒別,被侵權企業應當自收到送檢樣品之日起七日內如實出具鑒別報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收到鑒別報告之日起七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經鑒定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檢測費由違法行為人承擔;經鑒定不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檢測費和樣品費由送檢的行政執法部門在辦案經費中列支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開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經鑒定不屬于假冒偽劣商品的,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三日內啟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還原主;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六條假冒偽劣商品被查獲公告后,違法行為人自公告之日起滿十五日不到行政執法部門接受處理的,行政執法部門可將假冒偽劣商品連同涉案物品予以沒收,但不免除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所查處的假冒偽劣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建立檔案,公布其單位名稱、字號、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假冒偽劣商品名稱和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公安機關查處;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案件,發現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移送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查處。公安機關或者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受理的,應當將查處結果書面告知移送部門;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移送案件時,應當將調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財物一并移送,不得將涉案人員和財物分開處理。

        第十九條對舉報人,行政執法部門可給予5萬元以下或者實際收繳罰沒款10%以下的獎勵,并為其保密。獎金在辦案經費中列支。

        第二十條生產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并可依法吊銷證照。

        銷售本條例第七條所列商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可依法吊銷證照。

        第二十一條生產、銷售下列假冒偽劣商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并可依法吊銷證照,對生產者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收相關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對銷售者處以2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一)假冒偽劣食品、食鹽、飲料、酒類、煙草制品、藥品、化妝品、玩具、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

        (二)假冒偽劣電器及零部件、電梯、壓力容器、燃氣具、易燃易爆物、機動車輛(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偽劣種子、肥料、農藥、獸藥、飼料、水泥、鋼材或者其他重要生產資料;

        (四)其他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條生產、銷售本條例第八條所列商品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和銷售收入,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無營業執照的生產者生產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商品的,沒收假冒偽劣商品、銷售收入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假冒偽劣商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該批假冒偽劣商品總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本條例第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有本條例第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服務收入,處以10萬元以下罰款,服務收入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服務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標識或者包裝物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沒收假冒標識、包裝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節嚴重的,沒收生產設備,依法吊銷證照。

        第二十六條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并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的,其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五年內不得擔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職務。

        第二十七條擅自啟封、轉移、使用、改動、銷毀、銷售被封存物品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被封存物品總值在10萬元以上的,處以被封存物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如實提供假冒偽劣商品的生產地、生產者、銷售者、倉儲保管者、運輸者及其他情況的;

        (二)檢舉其他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偽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條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或者為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服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商品和生產工具、設備、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關規定處理,不得直接銷售。

        第三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違法單位或者個人的;

        (二)負有打假責任而不履行職責,或者為違法行為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對依法應當將違法行為人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職權對舉報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五)利用職權干擾和妨礙打假的。

        第三十三條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情況嚴重,屢禁不止的,應當追究當地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責任,給予行政處分;對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第三十五條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假冒偽劣商品總值,是指按同一種的非假冒偽劣商品的市場零售價格計算所得的總金額。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1999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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